這妙了!從安全的顧慮上確實很不妥,但是台灣頂樓加蓋出租的情況很普遍,小惡魔在外工作租屋也是如此,在樓梯通道的門就是頂樓加蓋租戶的大門,出入之後為了防小偷光顧當然是上鎖的。

前些日子突然心中也有一個念頭,如果住的地方發生火災該怎麼逃才好,而家中又有哪些準備能幫助逃生,以及現在哪些東西是不耐火的...

那名被告男子的鄰居還覺得不可思議,怎麼有人會去告他。不過這也是一件很值得檢討的現象,老舊公寓大火一來,是不是會因為頂樓逃生無門導致嚴重傷亡呢?


【新聞】


將頂樓通道封死的住戶要小心吃上官司,台北市一名男子,為了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台的通道上鎖,影響同建築住戶的逃生路線,被人控告公共危險罪,檢方調查認定,男子確實將頂樓陽台上鎖,將他依公共危險罪起訴。通往頂樓陽台的門上了鎖,被遭到起訴的男子就住在這棟公寓頂樓加蓋,從制高點看,頂樓通道的門進去就是住家,對照其他大樓,通往頂樓的門沒上鎖,還有逃生平台可利用,檢方認定男子圖利個人使用便利,已經影響同建築住戶逃生,將他起訴。遭起訴男子不在家,鄰居覺得不可思議,但台灣有不少頂樓加蓋公寓,通道都上了鎖,要是男子最後判刑確定成為判例,恐怕將頂樓通道上鎖的住戶,都得挫勒等(民視新聞100年3月25日報導:頂樓門上鎖 公共危險罪起訴)。


【疑義】

按刑法第189-2條係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至於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本案所指本罪之構成要件,必係以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而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始足當之;因此,若行為人所阻塞者並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縱然其設置圍籬之行為有妨礙鄰近住戶生活便利之虞,仍不能以本罪相繩(註一)。

又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行為時是否具有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之故意為斷,故行為人經舉發後有無拆除該隔間或有無處理公寓頂樓平台通道上鎖事實,僅關乎犯後態度,並未影響其有前開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犯行之成立(註二)。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該男子,為了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台的通道上鎖,影響同建築住戶的逃生路線(即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非不得以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嫌起訴;惟在以刑法第189-2條第1項後段公共危險罪論處前,該男子行為時是否有此故意?則須釐清;蓋報導中所言「為了方便個人使用,將公寓頂樓平台的通道上鎖」,尚不得逕認係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稱故意之故也。

完整文章:台灣法律網 文 / 楊春吉(故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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